(2014)大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湖南湘邵酒业有限公司,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曾某某,唐某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艾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湘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大祥区樟树路一巷133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被告唐某某,男。被告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被告唐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被告唐某丙,女。被告曾某某,男。被告唐某丁,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艾某与被告湖南湘邵酒业有限公司、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曾某某、唐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审 判 长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