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君毅与黄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264号原告王君毅。委托代理人周桂香、娄婷,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黄文香。原告王君毅诉被告黄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9867.67元,以后继续计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就此笔债务诉至本院,为本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2263号案件。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9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30000元,90000元的借款月利息为2300元,40000元的借款的月利息为5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一份,确认借款数额合计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息2%,逾期支出利息的每日按双倍利息罚款,逾期还本金的每日按借款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7月1日支付28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28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80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28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2800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2800元,2014年7月3日支付3000元,2014年8月2日支付16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1000元。原告就被告尚欠的40000元债务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在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虽然没有约定,但双方在2014年8月1日以《借条证据》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利率为2%/月。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折合年利率为24%,也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24.6%/年(6.15%/年×4倍)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的利息的,按照当事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中约定,实际支付的利息按照23:5的方式分别计算。则就本案40000元的借款,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2013年7月1日支付5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5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5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500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500元,2014年7月3日支付536元,2014年8月2日支付286元,2014年9月2日支付178元;合计4000元。自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13年5月起至原告起诉的前一个月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法有据的利息为15200元(40000元×2%/月×19个月),扣除前述已实际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1200元。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9867.67元,是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还应按照2%/月的利率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原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香向原告王君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黄文香向原告王君毅支付上述款项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9867.67元;三、被告黄文香向原告王君毅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照2%/月的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6.6元,由被告黄文香负担;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文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立勋人民陪审员周荣贵人民陪审员齐素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友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