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德荣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656号罪犯李德荣,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该犯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9月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9日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施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3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考核年度内被评为监狱表扬;在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德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德荣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