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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调确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窦伟与冯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窦伟,冯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154号申请人窦伟,男,2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人冯双玉,男,67岁,汉族,现住五原县。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燕啸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列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5日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了“人调字(2015)第037号”调解协议:申请人窦伟赔偿申请人冯双玉各项损失3888.59元,已付353.5元,剩余3535.09元,于2015年5月5日前全部付清。其余损失双方自行承担,赔偿给付后双方再不做任何纠缠。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窦伟、冯双玉于2015年5月5日达成的人调字(2015)第037号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燕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萧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