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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钱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10月03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白海子,小学文化,无职业,刑拘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灰色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解放大街酒厂门口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检测者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钱某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5月14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8.1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视听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钱某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照片,被告人钱某某户籍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