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永芹、王欣与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芹,王欣,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李永芹。委托代理人龚敬山,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欣。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芹与被告王欣、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芹委托代理人龚敬山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芹诉称,2015年01月10日9时许,被告王欣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向左拐弯行驶的原告李永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永芹受伤,车辆及电动三轮车所拉物品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707.08元。被告王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待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且保险公司无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0日9时许,被告王欣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223省道109KM+200M处时,与同向左拐弯行驶的原告李永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永芹受伤,车辆及电动三轮车所拉物品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芹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软组织损伤、胆囊结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永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永芹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永芹的损伤,未达有关规定,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李永芹伤后休治期为7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额为准,评残后无需医疗费;3、被鉴定人李永芹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李永芹瘢痕修复费为2500元人民币,营养费为1500元人民币。被告王欣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0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04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0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永芹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60.43元,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4351.1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损1100元,复印费45元,误工费3454.50元(49.35元/天×70天),护理费4646.4元(77.44元/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瘢痕修复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李永芹主张的临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医疗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瘢痕修复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3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芹与被告王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永芹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永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31707.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欣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李永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00.9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2506.61元,根据被告王欣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计款10005.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芹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1100元,误工费3454.50元,护理费4646.40元,共计损失19200.9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芹其余损失12506.61元的80%,计款10005.29元;三、驳回原告李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