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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与王福春、王喜云、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王福春,王喜云,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负责人张永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窦连鹏,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春,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喜云,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磊,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与被告王福春、王喜云、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王福春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我社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喜云、王磊自愿为王福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我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月利率10.5‰,逾期利率15.75‰,按月结息,对合同约定结算日未结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12年8月3日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福春,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尾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期间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0662.13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福春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662.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140662.1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判令被告王喜云、王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直接送达和留置送���,经询问原告,其无法补充材料并同意本院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