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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一路附近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二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61克)。后被告人林某某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公安机关接吴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4738号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购买毒品人员积极促使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