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朱国钧与金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钧,金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朱国钧。委托代理人陈颖、陈相瑜,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汉荣。原告朱国钧诉被告金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松、曹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国钧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8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为126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3日起每天归还13500元,到2014年3月29日还清,并由王荣潮提供担保。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王荣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150万元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汉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国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国钧借款1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金汉荣负担。该款已由朱国钧预交,其同意可由金汉荣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记员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