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华某某,男,汉族,49岁。委托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汉族,45岁。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2003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南非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无法消除隔阂,被告于2013年7月回国后,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自行协商而撤诉。至今双方仍无法和好,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任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随后跟原告到南非共同生活,因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7月被告自行回国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7日以自行协商为由提出撤诉。2014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护照、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再次共同组建了新的家庭,双方理应倍加珍惜婚姻感情。因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行回国独自生活,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办法改善存在的矛盾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损害,特别是在2014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不能进行消除隔阂,和谐相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永宁审判员吴广宇人民陪审员陈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丽龙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