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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江花苑,趁无人之际,窃得人民币、电动自行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7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江花苑一期41幢楼下,趁无人之际,窃得崔某放在汽车内的车库门钥匙1把。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利用窃得的上述钥匙打开该小区416车库门,进入崔某住处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3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10元的黄金戒指1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江花苑一期38幢楼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小鸟”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江花苑一期42幢403室闻某家,撬门入内,窃得人民币36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胡某、闻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退赔谅解协议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景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