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微诉卢瑞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微,卢瑞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张微,女。委托代理人:邵驿涵,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瑞胜,男。原告张微与被告卢瑞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微及委托代理人邵驿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瑞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大男子主义,上班不让原告与男性来往,不让原告跟男性说话,常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就允许原告到原告父母家及自己家居住。被告没有正式职业,以网络赌博为生,天天跟一大帮朋友在家赌博。被告输钱后,总是埋怨原告没有好脸色才使他输钱,原告稍劝几句不要赌博的话语,被告就大声骂原告,并殴打原告,使原告都不能到单位上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本案围绕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进行了审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自然情况。2、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3、房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吉林市丰满区居住。4、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吉林市丰满区居住。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机构依职权作出的,真实客观,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原、被告在婚后产生的矛盾系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扶持,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微与被告卢瑞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