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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李某甲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在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李某甲大男子主义极强,对我恶言相加,自2014年5月起,我们曾协议离婚,其不同意,还对我进行打骂,将我赶出家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刘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家庭生活幸福,虽偶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刘某于2014年与他人网恋并同居,其与家人多次规劝,刘某不听劝告且变本加厉。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刘某虽存在过错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其仍愿重修旧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7月16日双方在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16日生育儿李某乙、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因刘某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发生矛盾。2015年3月24日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同时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小溪塔街办岩花村4组砖混结构三间三层楼房一栋,东风牌货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家具一套,电视机一台,共同债务有欠刘军人民币1万元、刘勇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其他异性聊天记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因刘某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不珍惜夫妻感情,刘某过错行为极大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也为此发生矛盾,但庭审中,李某甲有夫妻和好及建设好家庭的愿望和信心,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己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杜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