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62号原告范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因原告想赴台湾工作,而被告需要原告照顾,双方遂于2009年4月22日在上海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被告在酒店居住了几天,便离开上海,回到台湾。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因原、被告的婚姻遭到被告子女反对,故被告至今未帮助原告办理任何赴台手续。现原告年���七十,维持与被告之间有名无实的的婚姻带来很多不便,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财产和子女问题需要解决。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不久,被告离开上海回到台湾,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即分居两地,并未共同生活,亦无联系,此状况已维持多年,可见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被告未前来应诉,未向本院表达挽回婚姻的意愿,可见原、被告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范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冰清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