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路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2008年3月3日、2008年4月9日,被告路某某分三次从原告杜某某处借走现金共计40000元。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某某答辩称,短短几个月内自己不可能向原告连续借款三次,这种行为不符合普通人的逻辑思维。该4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投资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2008年3月3日、2008年4月9日,被告路某某分三次从原告杜某某处借走现金共计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路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某某从原告杜某某处拿走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路某某称从原告处拿的40000元不是借款,应是工程投资款,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策审 判 员 马轩人民陪审员 苗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