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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毅伟诉杨俊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伟,杨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张毅伟,男。被告杨俊辉,男。原告张毅伟诉被告杨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香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毅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保证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杨俊辉中间人:牛建辉2014年12月7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毅伟借款200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俊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