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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锋与梁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锋,梁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徐锋(曾用名徐保玉),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被告梁金文,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徐锋诉被告梁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锋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玉米款9500元,有被告出具欠款手续为证。被告承诺2014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结清,否则按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玉米款95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2、卫辉市安都乡大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证明2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合款95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载明:“欠徐保玉玉米款9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金文于2015年元月13日再次书写证明载明“欠大双徐保玉玉米款9500元……到(阴历)2014年12月20日(公历2015年2月8日)以前结清,否则按5分利息结”。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9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在被告承诺起算利息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开始支持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定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玉米款9500元。并按欠款额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