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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鲜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鲜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汊河镇,现租住在株洲市石峰区羊古脑社区散户。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刘定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芬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88酒吧娱乐时,因邻桌被害人鲁某和朋友过量饮酒行为失控,受到打扰。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在鲁某等人买单准备离开时,以此为借口在酒吧外面拦住鲁某,对鲁某实施殴打,并迫使鲁某跪地求饶才让其离开。后被告人魏某因鲁某在上的士准备离开时打电话,以为鲁某在打电话喊人报复,遂又叫鲁某下车不准其离开。被告人魏某、陈某某、鲜某随后将鲁某带至株洲市石峰区和被害人鲁某的朋友杨某见面,五人一起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小波鱼嘴巴”饭店吃宵夜,在吃宵夜的过程中,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以被害人鲁某在88酒家酒后行为失当,破坏了自己的娱乐兴致为由,由被告人魏某虚构了一份当晚在88酒吧的酒水消费单,虚构消费金额4900元,迫使鲁某签字认可给予赔偿。而被告人魏某等人当晚实际支付的消费金额不到1200元。鲁某被迫向杨某借了49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魏某等人。事后,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将其中的100元用于开房,其余的4800元予以平分,每人分得赃款1600元。案发后,在被告人魏某、陈某某的劝说下,被告人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赔偿鲁某损失4900元,取得了鲁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消费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开房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恃强凌弱,随意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鲜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均系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的意见有异议,认为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没有事先商量,打人是被告人鲜某先打的。被告人鲜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88酒吧娱乐时,因邻桌被害人鲁某和朋友过量饮酒行为失控,受到打扰。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在鲁某等人买单准备离开时,以此为借口在酒吧外面拦住鲁某,由被告人鲜某、魏某对鲁某实施殴打,并迫使鲁某跪地求饶才让其离开。后被告人魏某因鲁某在上的士准备离开时打电话,以为鲁某在打电话喊人报复,遂又叫鲁某下车不准其离开。被告人魏某、陈某某、鲜某随后将鲁某带至株洲市石峰区和被害人鲁某的朋友杨某见面,五人一起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小波鱼嘴巴”饭店吃宵夜,在吃宵夜的过程中,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以被害人鲁某在88酒家酒后行为失当,破坏了自己的娱乐兴致为由,由被告人魏某虚构了一份当晚在88酒吧的酒水消费单,虚构消费金额4900元,迫使鲁某签字认可给予赔偿。而被告人魏某等人当晚实际支付的消费金额不到1200元。鲁某被迫向杨某借了49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魏某等人。事后,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将其中的100元用于开房,其余的4800元予以平分,每人分得赃款1600元。案发后,在被告人魏某、陈某某的劝说下,被告人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赔偿鲁某损失4900元,取得了鲁某的谅解。被告人鲜某、陈某某主动取得了受害人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消费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开房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恃强凌弱,随意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鲜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未动手打人,作用相对被告人鲜某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提出先动手打人的是被告人鲜某,且各被告人之间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并未商量,故不应当将被告人魏某认定为主犯。根据寻衅滋事罪相关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系强拿硬要了受害人鲁某4900元钱,而虚构酒水消费单要求受害人鲁某予以赔偿的行为系被告人魏某实施,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某为主犯的意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陈某某劝说被告人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鲜某在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陈某某的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赔偿受害人鲁某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鲁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取得受害人谅解,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鲜某、陈某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鲜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折抵29天,监视居住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27日折抵21天,共计折抵5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刘 定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芬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