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53号原告:徐某,女,199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甲,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良好,泗县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震,被告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女孩柏某乙。2013年9月26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很少在一起交流。2014年8月我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自从上次起诉至今,我们就开始分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家庭债权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柏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徐某、柏某甲经媒人刘云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26日在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柏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6日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11日撤回离婚诉讼。2015年3月31日徐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家庭琐事所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有提供感情破裂方面充分证据。考察双方婚姻关系之现状,尚有和好的可能,不离为宜。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