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宇芳与孙保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宇芳,孙保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陆宇芳。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曦州,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宇芳诉被告孙保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新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望新村委托代理人陆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宇芳诉称,2015年3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保彬驾驶车牌号为苏F7XX**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沿北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周路外钱路西侧300米处,适逢受害人陆仲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孙保彬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与被告望新村未按规定放置在道路上的垃圾桶相碰撞,造成受害人陆仲明所驾车辆失控倒地,受害人陆仲明跌地后头部被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被告孙保彬左后轮刮擦,造成受害人陆仲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陆仲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保彬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望新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81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望新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保彬与被告望新村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孙保彬与被告望新村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孙保彬垫付的10,000元,被告望新村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保彬未作答辩。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但还需要对事故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需要调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按份赔偿;丧葬费依法确定;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赔偿比例认为过高。被告望新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按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保彬驾驶车牌号为苏F7XX**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沿北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周路外钱路西侧300米处,适逢受害人陆仲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孙保彬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与被告望新村未按规定放置在道路上的垃圾桶相碰撞,造成受害人陆仲明所驾车辆失控倒地,受害人陆仲明跌地后头部被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被告孙保彬左后轮刮擦,造成受害人陆仲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陆仲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保彬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望新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另查,受害人系本市农业户籍人口,但其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非机动车、障碍物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保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望新村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本院酌定被告孙保彬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望新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811,070元、丧葬费32,70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在丧葬费范畴,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孙保彬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宇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95,000元及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95,300元;三、原告陆宇芳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811,070元、丧葬费32,70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上述第二项,余款的30%,即224,632.80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宇芳;四、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新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陆宇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垫付的20,000元相抵,计6,000元,该款原告陆宇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新村民委员会;五、原告陆宇芳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811,070元、丧葬费32,70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上述第二项,余款的20%,即149,755.20元,该款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宇芳;六、被告孙保彬应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抵,计4,000元,该款原告陆宇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保彬;七、原告陆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由被告孙保彬负担2,526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新村民委员会负担1,68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