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72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杨达,恩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杨达、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何某,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儿子何某平时的起居生活、学习均由被告安排,为了有利于孩子正常生活和成长,恳请贵院判决其归被告抚养。原告现诉讼到庭,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婚生儿子何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原件均经庭审质证后退回):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原件1本;3、短信信息打印件、书信原件各1份。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身体残疾,整个身体一半都有问题,右边面瘫,如果离婚我无法再婚,离婚后无法居住,儿子也不希望我们离婚。原告所讲分居六年了不属实,原告在广州工作,不是分居。原告提供的书信是早几年写的,当时情况与现在不一样。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原件均经庭审质证后退回):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原件1本;3、出生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1998年12月4日在恩平市牛江镇镇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何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在广州做生意,被告在恩平电子厂工作,婚生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反映的情况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六年,其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人: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松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