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汪新梅与黄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梅,黄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汪新梅,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安徽省祁门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兵,祁门电视台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黄健,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安徽省祁门县人。原告汪新梅诉被告黄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佩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梅委托代理人许兵、被告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新梅诉称:2014年9月10日22时52分,被告黄健驾驶皖JV12**号“赤兔马”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文峰南路由县委会向茶花女方向行驶至文峰南路0km+50m处撞到同向骑行的汪新梅的“风铃”牌自行车,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祁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祁门县人民医院及黄山市首康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2014年12月26日复查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现仍在家休息。2015年1月5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我的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医嘱: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我是祁门县祁山镇三秀村三组村民,2006年,我承包的责任地被政府全部征收开发,属于失地农民,现在黄山市兴创电器有限公司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依法按城镇居民务工工资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经查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损失,赔偿经济损失8521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祁门县人民医院及黄山市首康医院出入院记录,包括诊断证明书和病危护理记录;医疗费发票;祁山镇三秀村委会证明;黄山市兴创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鉴定费发票。被告黄健庭审时辩称:一、原告汪新梅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一是原告汪新梅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二是误工时间太长,原告汪新梅住院不到一个月,出院后就开始找事情做了,所以误工天数过高;三是护理期限过长,另外护理费用标准偏高;四是原告汪新梅交通费用应该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请求1000元是不合理的;五是原告汪新梅住院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一部分不是用于意外伤害的治疗,而是用于其他病情。所以,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二、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汪新梅横穿公路与我发生碰撞的,交警队认定我负全责,明显袒护原告汪新梅。我认为原告汪新梅横穿公路与我发生碰撞,她应该也有一定责任,应该相应减少我对她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2时52分,被告黄健驾驶皖JV12**号“赤兔马”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徽省祁门县县城文峰南路由县委会向茶花女方向行驶至文峰南路0km+50m处撞到同向骑行的汪新梅的“风铃”牌自行车,致汪新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新梅被送至祁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9月19日转入黄山市首康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伤情诊断为:外伤性鼻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来院复查,门诊随诊。2014年11月17日,黄山首康医院复查后,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2014年12月26日复查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2014年10月21日,本起交通事故经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实地勘察,作出事故认定:黄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应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定安全行驶、文明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黄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鉴定,被评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黄健对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汪新梅的颅脑损伤十级伤残有异议,于2015年3月3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汪新梅是祁门县祁山镇三秀村失地村民,在祁门县城打零工。汪新梅支付的683.21元医疗费系用于治疗脑外伤及并发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相关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医疗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登记表、鉴定费等相关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后,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方提交的黄山市兴创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必备形式有明显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元=350元、护理费35天×80元=2800元、误工费126天×(37074元÷365天)=12798元、营养费35天×10元=35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0.1=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659.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健驾车撞伤原告汪新梅,造成原告汪新梅的身体伤害,经本院核定经济损失71659.21元,原告汪新梅依法享有请求侵权责任人黄健给予赔偿的权利。被告黄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新梅无责任,因被告黄健作为皖JV12**摩托车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未在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汪新梅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计算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天数(90天)、护理期限(120天)及误工天数(150天)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逾期提供交通费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新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659.21元;二、驳回原告汪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被告黄健承担400元,原告汪新梅承担65元;第一次鉴定费700由黄健承担,直接给付原告汪新梅;第二次鉴定费(重新鉴定)由黄健承担(黄健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佩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玉妃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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