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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二路“某某KTV”206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窃得OPPO牌手机一部,后销赃。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月3日5时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二路“某某KTV”209房间内,趁被害人郎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联想牌手机一部,后销赃。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月31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二路“某某KTV”206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窃得OPPO牌手机一部,后销赃。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程某盗窃3起,数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家属代为将涉案物品折价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郎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该考虑被告人程某家属代为将涉案物品折价全部退赔的情节,可对被告人程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