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谭兴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谭兴文。委托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茂楠,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委托代理人黄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谭兴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兴文诉称,2014年2月15日9时,原告谭兴文驾驶湘L9TY**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灵官驶往安仁县永乐江镇方向,当行驶到安仁县永乐江镇青路村工业园门口路段时,越过道路分界线驶入行驶方向的左边车道,撞倒从安仁县城驶往灵官方向正常行驶的王中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王伟),造成王中平、王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兴文承担全部责任,王中平、王伟不承担责任。王中平、王伟被送至安仁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垫付67468.57元医药费(王中平65469.2元,王伟1999.37元);原告车辆受损,花拖车费及维修费6145元,合计73613.57元。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对王中平、王伟的损失作出了处理。原告谭兴文驾驶的湘L9T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361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公司处理赔时,未提供正式发票。王中平、王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核定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原告自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56613.28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9时,原告谭兴文驾驶湘L9TY**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谭兴文)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往安仁县永乐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安仁县永乐江镇青路村工业园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越过分道线驶入行驶方向的左边车道,撞倒从安仁永乐江镇驶往灵官镇方向正常行驶的王中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王伟),造成王中平、王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兴文承担全部责任,王中平、王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中平、王伟被送往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由谭兴文支付,其中王中平2014年2月15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56613.28元;王中平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入院治疗,花医疗费8855.92元;王伟2014年2月15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1999.37元,共计67468.57元。原告谭兴文因本次事故花拖车费600元,汽车修理费5545元。原告谭兴文驾驶的湘L9T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并购买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0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中平、王伟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73012.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73012.4元给王中平、王伟。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发票、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费用清单(王中平、王伟)、安仁县中医院证明、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遗失的医疗费发票费用。二、被告是否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遗失的医疗费发票费用(56613.2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王中平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并提供了费用清单及医院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王中平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56613.28元;被告认为原告可能重复理赔,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被告提出保险公司只在医保核定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王中平、王伟的医疗费中那些用药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的清单,亦未在法庭庭审中申请对王中平、王伟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谭兴文的各项损失:垫付王中平、王伟的医疗费67468.7元、拖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5545元,合计73613.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兴文赔偿款7361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