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执行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华敏与杨忠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敏,杨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323号申请执行人张华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杨忠华,现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张华敏与被执行人杨忠华诈骗罪一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福鼎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杨忠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华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必达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