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A306**轿车沿演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成皋路交叉口东时与前期发生事故后坐在道路上的张某甲及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A306**轿车沿演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成皋路交叉口东时与前期发生事故后坐在道路上的张某甲及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索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术后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标准;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晨昊审 判 员 赵 睿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子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