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安娅与万青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娅,万青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赵安娅。委托代理人张道贵,系原告舅舅。被告万青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圆梦花园小区2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安娅诉被告万青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贵,被告万青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娅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20分,被告万青庆驾驶湘XX号小型轿车经过湄汶线2KM+200m(马山路口车站出口处)时,碾压到道路右侧行人我的左脚,造成左足第一足趾基底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青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青庆将我送至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被告万青庆结算的,医生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导致我有4个月零10天未能上班,没有收入。被告万青庆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湘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10527元(121元/天×87天)、护理费2440.8元(90.4元/天×27天)、交通费5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各项损失183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青庆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只有6天,住院费用全部是我支付的,具体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湘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计算。误工费部分,原告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交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的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没有充分的依据,应参照私营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伤情轻微,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建议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所受伤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20分,被告万青庆驾驶湘XX号小型客车,从马山路口方向往鸭蛋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汶线2公里200米处时,所驾车辆右前轮与行驶方向为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赵安娅的左脚相碾压,造成原告赵安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青庆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安娅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中挂床3天),其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万青庆支付,经诊断为:1、左足第1足趾第1趾骨基底部骨折,2、左侧胫骨中上段内生性软骨瘤;医嘱建议患肢2个月内卧床休息,防止骨折再次移位,院外1、3个月复查左足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下肢下地时间,不适随诊等。被告万青庆所驾湘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赵安娅具有初级护士资格证,从2013年1月起,原告在湄潭县李道芹普通专科门诊部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的母亲护理,护理人职业为务农。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护士资格证、护士用工合同,被告万青庆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万青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万青庆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按低于规定标准的30元/天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扣除挂床天数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天(住院26天-外出3天=23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23天×30元/天=690元)。误工费部分,误工时间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的医嘱建议以及住院情况,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2个月,但原告住院期间存在3天的挂床,应予以减除,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83天(住院26天+出院后60天-挂床3天=83天);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原告具有护士资格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66.49元(28437元÷365天×83天=6466.49元)。护理费部分,结合护理人的职业情况,原告按低于规定标准的90.4元/天予以主张,这是原告的权利,应予以尊重并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79.2元(23天×90.4元/天=2079.2元)。交通费部分,原告方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并未提供其所受伤达到伤残等级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为94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6466.49元+护理费2079.2元+交通费200元=9435.69元)。由于湘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于原告方的9435.69元损失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且未超过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35.69元。对于被告万青庆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万青庆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向权利人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安娅各项损失人民币9435.69元;二、驳回原告赵安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万青庆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