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蒋楚能、谭仁菊、罗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蒋楚能,谭仁菊,罗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负责人陈文仕。委托代理人蒋有文。委托代理人刘闯。被告蒋楚能。被告谭仁菊。被告罗锡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蒋楚能、谭仁菊、罗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楚能、谭仁菊、罗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耒阳支行诉称,借款人被告蒋楚能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谭仁菊系借款人蒋楚能之妻。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被告蒋楚能、担保人被告罗锡华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罗锡华对蒋楚能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约定年利率8.7%,逾期利率13.05%,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向三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6126.4元,合计56126.4元。借款人、担保人的逃债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业务经营,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6126.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合计561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楚能、谭仁菊、罗锡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楚能向原告农业银行耒阳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在原告提供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中,被告蒋楚能、谭仁菊夫妻在申请人及配偶一栏签了名,被告罗锡华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名。被告蒋楚能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楚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茶叶种植,借款期限1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罗锡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和授权书,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签名。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蒋楚能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8.7%,逾期利率13.05%。借款到期,被告蒋楚能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蒋楚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26.4元,合计5612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保证承诺和授权书、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楚能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楚能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蒋楚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蒋楚能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蒋楚能偿还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6126.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合计5612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蒋楚能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并要求被告谭仁菊共同承担债务偿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罗锡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楚能、谭仁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6126.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合计5612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锡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即601.5元,由被告蒋楚能、谭仁菊、罗锡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露淇校对责任人:王露淇印刷责任人:0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