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磊与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张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关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国潮,经理。原告张磊与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刘宝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号摊位,建筑面积20平方米。约定原告从事加工经营土豆粉,并由被告统一对外销售及收取销售款。被告每月从销售款中扣除3500元管理费及水电费后,将剩余款项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30日,双方就租赁期间的账款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协议书,被告认可应当返还原告销售款35900元,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但协议订立后被告仅返还1000元,尚有44900元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房屋租赁。就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又订立了对账协议,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该协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4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号摊位,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档口给原告从事土豆粉经营;经营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每月1日前向被告交纳3500元管理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始经营。2013年12月14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到期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经营,直至2014年4月3日双方终止协议。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闽韵餐饮良乡×店土豆粉档口结对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约于2014年4月3日终止;被告返还原告35900元、保证金100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不定期给原告转账,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等。后被告仅返还原告1000元,尚欠449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作协议》、《闽韵餐饮良乡×店土豆粉档口结对账协议书》、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闽韵餐饮良乡×店土豆粉档口结对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磊欠款四万四千九百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增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