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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荣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甲,日照法人代表,住日照。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荣某甲通过他人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后用于向迟某抵押借款6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荣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甲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迟某、荣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