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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永与周满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周满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杨永。被告:周满平。原告杨永诉被告周满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诉称: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购买牛皮纸。2012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50元。后被告于2013年支付3800元,尚欠1005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5050元。被告周满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核查、欠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满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永货款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知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