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贾俊林、贾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贾俊林,贾文良,尤四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100-1。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俊林,职业不详。被告贾文良,职业不详。被告尤四全,职业不详。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俊林、贾文良、尤四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张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俊林、贾文良、尤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贾俊林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L10WL00476),约定原告将单机价值为1160000元的日立ZX2500H-3G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AVSJ100195)租赁给被告贾俊林使用,被告贾俊林应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贾俊林提走挖掘机后支付首付款174000元及租金836309.55元,之后未能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贾俊林拖欠原告租金及留购费共计296220.45元、截止到合同到期之日滞纳金94387元。经原告及提供商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贾俊林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贾某自愿为被告贾俊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尤四全与被告贾俊林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贾俊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贾俊林、贾某、尤四全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留购费共计296220.45元,滞纳金94387元;判令被告贾俊林、贾某、尤四全支付因延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78121元;判令被告贾俊林、贾某、尤四全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44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贾俊林、贾某、尤四全负担。被告贾俊林、贾某、尤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甲方)出租人为原告与(乙方)承租人为被告贾俊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一份及其附件,合同编号为L10WL00476,签订地太原市小店区,租赁物名称为液压挖掘机,机号为AVSJ100195,机型为ZX250H-3G,供应商为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租赁物交付地址山西代县,首付款为174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400元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给承租人。原告盖有公章,被告贾俊林签字并按印。其中合同条款第十二条(迟延付款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的金钱义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第十三条(违约和救济)承租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等;使租赁物停止工作和/或请求维修商停止服务;解除本合同及其他条款。第二十二条甲、乙及连带保证人同意,因本合同产生纠纷需诉讼时,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在原告提供的验收暨承租证(个人版)上,主要内容为:确认供应商已将租赁物在山西代县交付承租人;对租赁物及其相关附件之功能进行了必要的测试,所有功能均显示正常;租赁物已于2010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上述租赁物自验收合格日开始起租,承租人为被告贾俊林签字并按印。附件2合同条款明细表在第七条维修和签订对象约定租赁物出售人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附有承租人被告贾俊林和承租人保证人贾某的联系地址和电某同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贾某愿意为被告贾俊林担保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为被告贾某签字并按印。在配偶承诺书中,被告尤四全与被告贾俊林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250H-3G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承诺人为被告尤四全签字并按印。常驻人口登记卡显示被告贾俊林与被告尤四全系夫妻关系。被告贾俊林已实际控制租赁的挖掘机。另查明,被告贾俊林于2010年10月7日付款50000元、10月9日付款30000元、10月16日付款94000元,合计支付首付款174000元,从2010年11月19日起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贾俊林已支付租金836309.55元,尚欠原告租金295820.45及留购费4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11日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436元代理费发票一张。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2、《担保函》、租金支付计划表、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租赁申请人基本信息状况表、身份证信息、常驻人口登记卡、收款收据、租金支付明细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俊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贾俊林交付机号为AVSJ100195,机型为ZX250H-3G的挖掘机,被告贾俊林在支付部分租赁费后,至今尚有租金295820.4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已到期,被告贾俊林尚欠到期租金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贾俊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被告贾俊林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95820.4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留购费400元,虽然被告贾俊林未提出留购挖掘机,但挖掘机已被被告贾俊林实际控制,原告也没有主张租赁物返还,该留购费应由被告贾俊林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贾俊林支付留购费4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贾俊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贾俊林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78121元,虽《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比例,但该约定显然过高,故本院酌定按未付租金295820.45元的20%计算即违约金为59164.09元,由被告贾俊林支付给原告。被告贾俊林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被告贾俊林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中均表示在被告贾俊林违约情形下承担律师费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取代理费24436元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436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自愿为被告贾俊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限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贾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尤四全系被告贾俊林的配偶,其自愿为被告贾俊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述款项由被告尤四全与被告贾俊林共同偿还。被告贾俊林、贾某、尤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俊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贾俊林、尤四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95820元、留购费400元、律师费24436元、违约金59164.09元,以上共计379820.09元。三、被告贾文良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贾俊林、贾文良、尤四全共同6397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燕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