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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异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新民与刘海燕、盖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燕,盖义娟,孙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异字11号异议人刘海燕(被执行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盖义娟。申请执行人孙新民。孙新民与刘海燕、盖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拟对被执行人刘海燕名下位于本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一期21号楼-2-1302室房产予以拍卖变现。刘海燕、盖义娟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孙新民到庭参加听证,两异议人刘海燕、盖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海燕、盖义娟在书面异议中称,我们是下岗职工,生活困难。绿地世纪城一期21号楼-2-1302室房屋是我们的唯一住房,由我们与父母子女共六人共同居住。该房如果被拍卖,我们与老人孩子将流离失所,无处安身。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考虑我们的实际困难,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并解除查封。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孙新民辩称,异议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两异议人经营超市、汽车修理厂,并非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两异议人在本市西郭庄村另有与他人合建的房屋,绿地世纪城一期21号楼-2-1302室房屋并非其唯一住房。两异议人的父母在老家亦有房产,并不与两异议人共同生活。综上,法院拍卖两异议人绿地世纪城房产的执行行为正确,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两异议人刘海燕、盖义娟系夫妻。孙新民与刘海燕、盖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孙新民的诉讼保全申请对登记在刘海燕名下的本市绿地世纪城一期21号楼-2-1302室房屋予以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拟对该房产予以拍卖变现,两异议人遂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在听证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孙新民提交本市云龙区西郭庄村一处民房的现场照片以及该房的供电公司缴费凭据。单据显示该房屋的电费用户名为“盖义娟”。孙新民据此主张盖义娟是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应孙新民的申请对西郭庄村民王文斌进行调查。王文斌证实,该处房屋是其提供宅基地,由盖义娟出资建造,双方约定盖义娟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本院又至本市经济开发区大庙办事处宫庄村调查,村委会主任吴世海证实,盖义娟父母在宫庄村6队185号有自有房屋。本院再至盖义娟父母家调查,盖义娟母亲李俊美证实,其与盖义娟父亲盖仁龙以及儿孙均在宫庄村自家房屋居住生活。本案争议焦点:绿地21号楼-2-1302室房屋是否为两异议人保障家庭居住生活所必须,本院拍卖该房产是否适当。本院认为,通过本院调查核实,两异议人在本市云龙区西郭庄村另有可居住房屋,其父母亦自有房屋,并不随两异议人居住生活。本市绿地21号楼-2-1302室房屋并非两异议人保障家庭居住生活所必须,本院对该房产予以拍卖变现偿还债务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海燕、盖义娟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臧 勇审判员 陈雪娣审判员 田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