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高庄村程墩西路北侧,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持铁锹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作案工具铁锹一把,现暂存于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殷某甲、殷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