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欢、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姜基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欢,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姜基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基田,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欢、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基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上诉人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连、曹兰英,被上诉人姜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廊坊分公司)系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新奥廊坊分公司与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位于蚌埠市的天然气安装工程由新奥廊坊分公司承包,承包工程中包括位于蚌埠市燕山路绿地世纪城小区内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施工人员由新奥廊坊分公司在蚌埠的项目部直接招用并进行培训后上岗,但新奥廊坊分公司不与施工人员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将施工人员的工资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转给与新奥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再由派遣单位发放给施工人员工资并替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刘欢系新奥廊坊分公司项目部招用的人员,为蚌埠市绿地世纪城小区天然气安装工程的施工队队长,本身无相关安装资质证件也没有上岗证。新奥廊坊分公司蚌埠项目部将安装任务安排给队长,以安排的任务量计算报酬,施工队队员的工资由队长分派。新奥廊坊分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单位发放给施工人员工资卡上的数额是施工队队长提交的数额,施工队队长提交的数额并非都是以施工人员的工作量计算,而施工人员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是以其工作量计算。施工队所属的队员一般都是新奥廊坊分公司项目部招用的人员,但在工作任务完不成的情况下,施工队长可以自己招用人员,队员并不固定。2013年5月,跟随刘欢施工队的队员有李甲、李乙、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等人,刘欢所带领的队员吃住(除早餐外)由刘欢安排。2013年5月10日下午,姜基田受伤,刘欢妻子及姜某某、宋某某等人将其送往解放军第123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所产生的放射费用160元由刘欢妻子支付。事发当晚,刘欢与其妻子、宋某某、姜某某将姜基田送到定远同仁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患者要求出院”。姜基田于出院当天入住定远县总医院,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患者私自离院,后果自负”。出院后,姜基田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颈型)、胸部静脉扩张、双小腿皮癣、骨质疏松症,于2013年5月21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注意保护患肢”。姜基田为此次住院花费52323.40元。2013年7月25日,姜基田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3)第(370)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基田因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属八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姜基田的营养其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姜基田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一审诉讼中,刘欢认为皖天司临鉴字(2013)第(370)号评定意见书系姜基田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公正,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姜基田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基田因意外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Ⅷ)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营业期限建议按伤后90日确定。刘欢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姜基田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基田、刘欢、新奥廊坊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姜基田因伤造成的损失,刘欢、新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姜基田遭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一)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刘欢为新奥廊坊分公司招用及进行培训,新奥廊坊分公司将其中的安装任务安排给刘欢带领的施工队完成,报酬以安排的任务量来计算,施工队队员的实际工资系刘欢分配,且施工队员的吃住也是刘欢负责,刘欢虽主张吃住由其垫付,后由队员分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刘欢带领的施工队队员实际上不与新奥廊坊分公司之间直接发生关系,新奥公司虽认可刘欢系其员工,但根据其安排给刘欢的工作任务及报酬计算方式,应认定新奥廊坊分公司实际上将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欢。关于姜基田与刘欢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欢及新奥公司均认可在施工队任务完不成的情况下,施工队队长可自行招用人员,新奥公司虽主张施工队队长自行招用人员需其同意,但并未提交双方有此约定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刘欢及新奥公司的陈述,说明跟随刘欢施工队的队员并非均是新奥公司主张的系其公司招用再由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安排到公司的人员。结合刘欢招用的施工队队员宋某某证言证实姜基田系刘欢招用及姜基田受伤的事实,以及姜基田受伤后刘欢及刘欢妻子积极为其治疗且支付部分检查费用情况,足以认定姜基田系刘欢招用并在刘欢承包的绿地世纪城小区工作时受伤,故对宋某某关于姜基田系刘欢招用及姜基田受伤事实的证言予以采信。刘欢施工队员工作内容由刘欢安排,受刘欢直接管理,施工队员的报酬也是由刘欢具体分配,刘欢与其施工队员之间应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应当认定姜基田系刘欢雇请,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基田系在为刘欢承包的施工场地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受伤事故,刘欢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姜基田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姜基田的陈述,其因背钢管时被搁置在工地上的槽钢绊倒受伤,姜基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具备自我保护及危险预知能力,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姜基田对自身劳动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姜基田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新奥廊坊分公司应当知道刘欢没有相应的资质,却允许其承包该工程,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新奥廊坊分公司作为新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新奥公司承担。故新奥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关于姜基田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经审查认定,姜基田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323.40元。姜基田主张的门诊检查费用160元,因其认可系刘欢妻子支付,故对该项费用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11704.80元[120天×97.54元/天(姜基田主张的不超过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4、营养费2700元(30天×90元/天);5、误工费7620元[127天×60元/天(姜基田主张的不超过法律规定)],姜基田虽在受伤时年满60周岁,但在受伤时确在工地工作,说明其仍然在提供劳动,应享受相应的报酬,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6521.10元(7161元/年(姜基田主张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按八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关于姜基田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姜基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支出的,而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被采纳,该笔费用不属于姜基田因伤致残的合理赔偿费用范畴,故对姜基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姜基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姜基田因伤致残的合理赔偿费用合计为13176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欢赔偿姜基田因本案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31769.30元的80%计人民币105415.44元;二、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姜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姜基田负担165元,刘欢负担828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欢与姜基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因刘欢系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意刘欢的第1条上诉理由;2、本公司与刘欢存在劳务关系,与姜基田不存在劳务关系,刘欢和姜基田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姜基田的损失,应该按照过错责任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姜基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本公司承包的工程相关;2、本公司的廊坊分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其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以本公司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3、刘欢雇佣人员施工系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刘欢答辩称:1、认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第1条上诉理由;2、不认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姜基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该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故姜基田以设立该分公司的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姜基田提供的证人姜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与刘欢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李甲、李乙、陆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姜基田所受损害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刘欢组织宋某某、姜基田、陆某某等人员施工并安排食宿、发放工资,新奥廊坊分公司根据其安排给刘欢的工作任务计算报酬,故原审法院确认新奥廊坊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欢,由刘欢雇佣人员施工的事实并无不当。现刘欢上诉认为其履行的是新奥廊坊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刘欢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新奥公司上诉认为刘欢雇佣的人员受伤与其无关,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该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刘欢、新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刘欢负担496.50元,由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杭军红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