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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青玉、姜凤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青玉,姜凤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理事长。被告:林青玉,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姜凤宝,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青玉、姜凤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负担。审判员 ??迟晓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秀 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