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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毕庆友与孙宝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某某,毕某某,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申诉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长检民(行)监(2014)22010000254号民事抗诉书,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长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立波出庭。申诉人孙某某,被申诉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5日,原审原告毕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半个月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故对被告孙某某提出告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9500元。原审被告孙某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钱,借钱应该出欠据,不出欠据原告不能给我钱。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偿还。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被告否认此事。但有证人于某某、张某某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立即给付原告毕某某欠款9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证人于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毕某某以前在一起杀牛,总在一起,孙某某称不认识于某某并对其证言有异议。证人于某某与毕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依职权对毕某某的母亲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庭审后也询问过孙某某,孙某某称不认识张某某,对其证言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张某某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提出抗诉。再审审理时,原审原告毕某某告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孙某某的答辩与原审一致。再审庭审时,原审原告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时间长了怎么借的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通过我儿子,孙某某借我9500元钱,当时我儿子和于某某在场了,还有几个我家人,但是谁记不清了,借款时说三、两天就还,到现在也没还。2.证人于某某原审证言。证实:哪年哪月我记不清了,只知道是冬天,当时我在原告家呆着,被告去了,向原告借了9500元钱。这钱当时经我手点的,我递给被告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的儿子、儿媳。我认识被告。我和原告没有亲属关系,我俩只是以前在一起杀牛了,我俩总在一起。再审庭审时,本院宣读了再审庭审前依职权调取的询问证人张某某的笔录。简要内容: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在我家,我儿子领一个人来说借钱,他在外面等着。当时谁也没在,就我和我儿子,我儿子进屋跟我说他要借钱,三、两天就给,没说谁借,借多少也没说,我当时就拿出9500元钱给我儿子了。经再审庭审质证,原审原告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证人于某某和原审原告毕某某经常在一起杀马、杀猪,他们经常在一起,所以他们有亲属关系,于某某作伪证、假证;我不认识证人张某某,证人说假话,我没有借钱。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人张某某在本院再审庭审前询问时陈述“我儿子领一个人来说借钱,没说谁借钱,当时谁也没在,就我和我儿子”与其在再审庭审时陈述“我只记得通过我儿子孙某某借我9500元钱,当时我儿子和于某某在场了,还有几个我家人”的借款人及在场人存在矛盾,且张某某与原审原告毕某某系母子关系,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于某某自称与原审原告毕某某以前在一起杀牛,两人总在一起。证人于某某与原审原告毕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原告毕某某起诉原审被告孙某某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欠款,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但证人张某某的前后证言自相矛盾,且证人张某某与原审原告毕某某系母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于某某与原审原告毕某某经常在一起共事,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单一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审被告孙某某欠款事实的依据,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也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原告毕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孙某某欠款的事实,原审原告毕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原告毕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2015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