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宁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2015)冕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41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冕宁县家中摆放麻将机开设赌场,多次召集人到家中以麻将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对参赌人员进行放贷,利息为6分(即:一万元每月600元利息)。2015年2月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收缴赌资25100元及2014年以来参赌人员的账本。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用于赌博的麻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称。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的照片及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4、情况说明。5、扣押清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8、用于记账的笔记本。9、证人证言。10、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冕检诉量建(201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冕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赌资25100元、麻将机3台及麻将4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