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本奇与邓州市杏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山水泥公司)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本奇,邓州市杏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杏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杏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岩,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红章,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本奇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杏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山水泥公司)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本奇,被上诉人杏山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红章、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本奇长期处于待分配的状态,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本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张本奇。张本奇上诉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职工,已经具备了诉权的主体资格,一审认为该案上诉人没有诉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一审已经对案件的实体作出了审查,就不应以单纯的程序理由作出结论。杏山水泥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国家政策和邓州市政府的企业改制政策,于2001年进行了改制,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张本奇的起诉是否正确?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工作单位邓州市水泥厂系国有企业,该企业根据国家政策于2001年进行改制。上诉人能否参与改制、如何参与以及改制后如何安置等问题均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改制后的遗留问题,应参照改制的整体精神、具体文件及相应的职工安置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20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本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彦审 判 员 陈立丽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