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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某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钦州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利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377**号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已注销)至中山市小榄镇长堤路74号对开路段时,碰撞麦某某驾驶的粤TGG4**号小型越野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将被告人利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利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1.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利某某和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利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诊断资料、证人麦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炳泉,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