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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某某,男,1978年6月3日,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吾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宏大人防地下商城王府井入口附近从被害人尤某某上衣右兜里盗窃白色三星9152P手机一部,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4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一把、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吾某某在盗窃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是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