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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桃林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贾立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京Q20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迎宾路某某饭店前,与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巡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杨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传唤至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3.3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兴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