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超生与吴其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生,吴其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黄超生,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吴其准,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黄超生诉被告吴其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生诉称,被告吴其准于2012、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被告均未付清款项,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其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黄超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其准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调取的被告吴其准人员基本信息,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年底起,被告吴其准为养猪多次向原告黄超生购买饲料,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偿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饲料,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其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其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黄超生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0元,由被告吴其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