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宜春市中院批准延期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6时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CK60**/赣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东省惠州市出发前往高安市独城镇,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32KM+80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廖某花发生碰撞,造成廖某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某有从轻减轻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配合交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有着以上法定酌情从轻情节,请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6时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CK60**/赣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东省惠州市出发前往高安市独城镇,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32KM+800M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廖某花发生碰撞,造成廖某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廖某花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支付补偿款70000元到被害人廖某花家属并已履行,被害人廖某花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量刑时从轻或者判处缓刑,无论法院怎么判其都没人意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1月21日中午大概13时左右,他驾驶赣CK60**/赣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东省惠州市平潭镇跟乌塘镇交界处出来,车上装了一车瓷土,准备运往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的陶瓷加工厂里面,大概到11月22日凌晨5时许他在胡家坊高速路口下高速,于凌晨6时许当他途经高胡公路八景镇新华老路口时,他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在他的行驶方向的左侧突然有一位行人出现在马路中间,当时发现这位行人的时候已经离他的车子只有两米左右远,他就立马踩刹车并往左打方向盘,由于太近没有刹住车,最终车的右前方大灯位置撞到了行人,撞倒之后躺在马路中间,当时吓懵了,一是将车停在路边并下来,看到行人躺在马路中间一动不动,他就拨打110和120,半小时后交警和120急救中心的车子就来了,医生检查人后确定已经死亡了,后他就跟着新街中队的交警,后到高安交警大队来了的事实。2、证人肖某云的证言,证实了看到的经过,是他去的时候肖某成一直守在现场没有离开,肖某成跟他说他们三个人是分开来过马路的,雷某斤第一个过去,已经过了马路上,他奶奶在他后面,雷某斤过了马路的时候他奶奶在马路的中间,肖某成在他奶奶的后面,他奶奶在马路中间时他还在道路中间的绿化带的事实。3、证人罗某强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21日13时左右驾驶这辆半挂车从广东省惠州市平潭乌塘镇出来沿大广高速准备回高安,大概到11月22日凌晨5时许,他驾驶这辆车下高速之后换成由罗某某驾驶了,后面在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八景老路口时就撞到了一位行人,他问他有没有报警,他说报警了,之后他怕留在现场会挨打,他就一个人先离开现场了,罗某某就一个人留在现场的事实。4、死亡证明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赣司鉴尸检字第17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廖某花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的事实。5、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11月22日6时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拨打了110和120,随后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的事实。7、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支付补偿款70000元到了被害人廖某花家属,被害人廖某花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事实。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协议书、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007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案发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补偿了经济损失70000元到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