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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涛,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有婚史,原告曾有精神病,后恢复。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有婚史。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诉来本院,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现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证,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修复是有可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原告诉请离婚,经审查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