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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樊××与马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马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樊××。委托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一×。原告樊××诉被告马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绪,被告马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二×,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并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在婚后矛盾分歧较多,经常因各种问题发生激烈争吵。被告长期酗酒,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双方曾多次分居,也多次谈及离婚。2015年3月初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再次分居至今,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贵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受理案件回执及移送治安、行政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年轻的时候是打过原告,但是现在没有了,双方仍有感情。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二×,现已成年。现原告来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长期酗酒,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打骂原告一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