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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桂峰与丁奇、吴江联华体育休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峰,丁奇,吴江联华体育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刘桂峰。委托代理人陈丽明。被告丁奇。被告吴江联华体育休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殿铎。原告刘桂峰与被告丁奇、霍小军、吴江联华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刘桂峰于2015年4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霍小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4月30日,本院再次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明均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被告丁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峰诉称:联华公司将高尔夫球场建设工程土建等部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爱清,杨爱清将土建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霍小军,霍小军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丁奇,原告系被告丁奇雇佣的工人。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拆除木板时,因脚手架松动而摔伤,由被告丁奇送到芦墟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送至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当日又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多次至医院复查。另查,涉诉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具备规划审批条件,正在整改中。原告认为,被告联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受丁奇的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联华公司应与被告丁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2972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932.47元。被告丁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16.8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丁奇赔偿原告186215.58元,被告联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奇辩称:我帮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交通费及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的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联华公司租赁位于苏州市××区黎里镇××路南侧的地块,在不具备规划审批条件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建设高尔夫球场项目,将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爱清,杨爱清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活部分分包给霍小军,霍小军再将其承包的木工活中的部分分包给丁奇。刘桂峰受丁奇雇佣至该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拆除脚手架的工作。2013年6月28日,刘桂峰佩戴安全帽,站在高约4米、长约6米的脚手架上,负责拆除其中3米长的脚手架上的木板。因另外3米脚手架已被其他工人拆除,且原本脚手架扣件较松,脚手架倾倒,刘桂峰随倾倒的脚手架摔落并受伤。当天,刘桂峰被送至苏州市××区芦墟卫生院救治,后转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高血压病”,后于2013年7月2日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肢骨折、左跟骨骨折”,于2013年7月4日行“左跟骨骨折钢针撬拨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小切口植骨术”,后于2013年7月11日伤情好转并出院。后刘桂峰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医疗费共计17056.37元,其中339.58元系刘桂峰支付,16716.79元系丁奇垫付。另查明:1、2009年3月18日,江阴市公安局为刘桂峰办理暂住登记并发放暂住证,暂住地址为江阴市顾山镇,后于2010年3月20日变更登记暂住地址,于2010年4月30日注销登记,于2012年10月11日再次登记发证;2、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刘桂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刘桂峰此次外伤致其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应视为合理”。刘桂峰支付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谈话笔录、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丁奇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缴费通知单、报告单等证据及本院对丁奇、案外人侯立华、霍中良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056.47元,认为其中339.58元系其自行支付。被告丁奇认为其垫付了其中16716.79元。被告联华公司未发表意见。经审核,医疗费共计17056.37元,其中339.58元系刘桂峰自行支付,16716.79元系丁奇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5元,认为原告住院13天,按照2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丁奇已支付。被告丁奇没有异议。被告联华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丁奇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被告无需另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要求按照25元/天计算60天。被告丁奇没有异议。被告联华公司未发表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25元/天计算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计算方式:60天×25元/天=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380元,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73天。被告丁奇没有异议。被告联华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4380元(计算方式:73天×60元/天=43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苏省满一年,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丁奇没有异议。被告联华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事发前已在江苏省居住超过一年,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算方式:34346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137384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9727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按照2013年江苏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4591元计算。被告丁奇没有异议。被告联华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确系从事建筑行业,主张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元(计算方式:44591元÷12个月×8个月=29727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丁奇认为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超过3000元,均由其为原告支付。被告联华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丁奇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在本案中无需另行赔偿交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丁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华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九级残疾,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被告丁奇没有异议,被告联华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告为确定其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56.37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29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1607.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丁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却承揽涉案工程,拆卸脚手架涉及高空作业,被告丁奇未提供安全防护网、安全带等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对脚手架扣件未进行安全检查并排除隐患,其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被告联华公司作为业主,在项目不具备规划审批条件、未获得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联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丁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桂峰在高度为4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工作,佩戴了被告丁奇提供的安全帽,因脚手架拆卸顺序及扣件不牢等原因随倾倒的脚手架摔落,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1607.37元,应由被告丁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华公司与被告丁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丁奇已垫付的医疗费16716.79元,被告丁奇尚应给付原告刘桂峰赔偿款184890.58元,被告联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联华公司、丁奇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奇应赔偿原告刘桂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1607.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716.79元,其尚应赔偿原告刘桂峰18489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江联华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刘桂峰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刘桂峰负担15元,由被告丁奇负担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丁奇负担之数,由吴江联华体育休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桂峰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