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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7日,汉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波,女,生于1978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系蔡某某之妻)。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万红、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财政局门口的停车位处,用就地捡来的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2****黑色路虎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1个旅行箱、2瓶国窖1573白酒、5包黄金叶香烟及一些衣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的2瓶国窖1573白酒价值共计1600元、5包黄金叶香烟价值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信德广场老地方酒楼大门旁的停车位,用就地捡来的石头,将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S5****白色丰田越野车后备箱挡风玻璃砸烂,将车内青花郎白酒6瓶、红花郎白酒5瓶盗走,搬运至距离停车位置200米许的罗江江河鱼楼门市外面的座椅上。之后被告人蔡某某再次返回车内将一装有20000元人民币的公文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6瓶青花郎白酒共计价值4200元、5瓶红花郎白酒共计价值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妇幼保健院后面的一个上坡处,用就地捡来的石头将被害人喻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一瓶5L装的国窖1573国韵白酒盗走。后被告人蔡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酒卖给了在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经营烟酒回收门市的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国窖1573国韵白酒价值18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龙大道168号宏昶主题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用就地捡来的石头将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晋B7****黑色奥迪Q7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将车内一个银白色苹果牌A1304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蔡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给了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吉昌路86号的海浪电脑门市的老板周某某。经鉴定,被盗苹果牌A1304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万达路“南城棉絮加工点”门市外的停车位处,用就地捡来的石块,将被害人寇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SQ****号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右侧后挡风玻璃砸烂,将车内一黑色的阿迪达斯牌双肩包盗走,该包内装有七匹狼牌衬衣2件、与狼共舞衬衣2件、MARDRA牌衬衣1件等。经鉴定,被盗衣物共计价值100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8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代为履行了财产刑,退清了赃款,并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蔡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蔡某某所获赃款1900元予以追缴;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严某某、温某某损失2100元、26700元、1000元;对被告人蔡某某作案工具手套一副、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审 判 员  万 红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