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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凌高山与闫增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凌高山。委托代理人刘俊霞。被告闫增川。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原告凌高山与被告闫增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霞,被告闫增川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高山诉称,2009年因被告厂里急用铁粉,原、被告商定好价款后,原告将62.08吨铁粉卖给被告,被告收到铁粉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到2014年8月3日,共欠下原告铁粉款3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17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31700元是事实,2008年在户村承包了铁炉,因为金融危机影响,铁价下跌,别人欠我的钱我要回来再还原告。对欠款认可,但是对原告所诉的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凌高山向被告闫增川出售铁粉62.08吨,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31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闫增川购买原告凌高山铁粉62.08吨,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被告闫增川按合同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剩余铁粉款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增川偿还剩余铁粉款317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由于是原告估算的,无计算依据,本院对其数额不予支持,但对其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增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凌高山铁粉款317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闫增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