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山东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山东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385号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海涛、邓玉萍,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向城镇东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远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写字楼5-7号。负责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山东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荣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海涛、邓玉萍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荣庆公司到庭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我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冰路轮与东岳北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山东荣庆公司的驾驶员李海宾驾驶的鲁Q×××××号大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对车辆施救拖车及维修,我方花费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75400元,被告山东荣庆公司仅赔偿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上述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54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46400元。被告山东荣庆公司辩称,鲁Q×××××号厢式货车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肇事后鲁Q×××××号车辆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海宾是被告山东荣庆公司的司机,2013年9月20日9时许,原告安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前,李海宾驾驶被告山东荣庆公司所有的鲁Q×××××号厢式货车顺向行驶在后,两车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与东岳北路交叉口北100米西侧处,李海宾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原告所驾车辆右后尾处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向路右侧翻入慢车道内,李海宾驾车驶离现场,李海宾于当日下午到交警部门报案。因对原告受损轿车施救,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元。事发后,原告自行将其受损轿车送至烟台日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75400元,期间被告山东荣庆公司支付了部分车辆维修费3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上述鲁Q×××××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辆保险合同条款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5400元及车辆施救费1000元,共计464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均无异议。关于李海宾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逃逸,原、被告当庭产生争执。原告述称,事发时其在道路中心双实线右侧第二排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其未注意到后面李海宾驾驶的车辆,其在正常行驶期间车辆尾部被撞,致其车辆侧翻到路边,李海宾只是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逃逸。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对原告上述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无异议,但述称事发时李海宾所驾车辆追尾碰撞到前方原告所驾车辆后,李海宾驾车驶离现场,且在事发6个小时后到交警部门报案,应认定李海宾肇事后逃逸,其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荣庆公司述称,事发后李海宾是驾车驶离现场,不是肇事后逃逸,但至于事发后李海宾为何驶离现场其不清楚。经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申请,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了李海宾于事发当日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内容为:“2013年9月20日上午9点半左右送货到黄务,在冰轮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中有辆小轿车在中心带向右数第1车道向前行驶,小轿车速较快,他前方有车,他急方向强行超车,我发现他的车靠近我车的左前方造成交通事故,小轿车向我车的右边去了,由于当时我开广播音箱,车的燥音(注:原文如此)比较大,没发现异常情况,回货站发现车左前保险杠有轻微刮痕”。原告以李海宾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质证称,事发时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在此情况下李海宾不可能未发现本次事故。关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原、被告当庭产生争执。原告提交委托维修估价单、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支出车辆维修费75400元。上述委托维修估价单载明了原告车辆维修的项目及各维修项目的单价。被告山东荣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经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驾车辆的损失项目、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的原告车辆损失项目与原告提交的委托维修估价单中载明的维修项目基本一致,但就维修项目的单价存有差异,评估鉴定意见为:鲁F×××××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5566元。对此,原告质证称,该公估报告书中未将原告车辆受损的车辆底盘装甲及车辆玻璃贴膜记入维修项目,且报告中载明的维修价格没有相关依据,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准。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委托维修估价单中未载明车辆底盘装甲、车辆玻璃贴膜维修项目。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以上述公估报告书中载明的维修价格及工时费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估价单、发票、公估报告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海宾作为被告山东荣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山东荣庆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安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李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山东荣庆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之责。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上述公估报告书能够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应为65566元。原告虽质证称上述公估报告书中未载明其车辆底盘装甲及车辆玻璃贴膜的维修费用、报告中载明的维修价格没有相关依据、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准,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虽质证称公估报告书载明的维修价格、工时费过高,但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和理由,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5566元(含被告山东荣庆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66566元。因鲁Q×××××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上述车辆虽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经查,李海宾驾驶车辆的前部与前方由原告驾驶车辆的尾部相撞,并致原告所驾车辆侧翻到路边,李海宾事发时对此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李海宾驾车驶离现场应视为逃逸,故根据上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不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及被告山东荣庆公司关于李海宾只是驾车驶离现场,并不是逃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剩余损失即车辆维修费33566元、车辆拖救费1000元应由被告山东荣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限被告山东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维修费33566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共计34566元。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203元,由被告山东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757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成旭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君 百度搜索“”